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看,工程师的公正都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如果考虑到下述几个方面,工程师能否公正地处理一切会受到质疑。
⒈经济学家的一个例子。瑞典经济学家冈纳·缪尔达尔在其《世界贫困的挑战》一书中指出:南亚经济之所以出现结构性问题, 是因为按民主模式组建的反对党不是在防止执政党剽窃纳税人的钱财,而是共同地参与了这种剽窃。同样,当我们欲以监理制度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时,情况也可能适得其反,工程师也只是在从中分一杯羹。
⒉我国的司法现实。有法学家指出,就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而言,我国政策法律与法治国家差别不大。但我国始终未能摆脱人治状态,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执法、司法人员本身就不公正。因此,在我国,处于法制系统内以操公正为职业的法官尚不能保证自己不有意脱离公正之轨,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工程师亦很能如此。
⒊竞争的负面影响。我们已有研究结果表明,竞争的负面影响是我国监理体制发生机制所面临的困难之一。这种负面影响可能全使工程师在竞争承揽任务就失去公正,为工程师在合同管理中公正行使权力埋下后患。
如果深究上述三个方面出现的原因,最终会深入到传统文化中。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公正并不具有本位的价值,是工具理性而不是公正在主导着一切。
㈡对策
我国工具理性的传统没有赋予公正应有的位置,不过,如果由此断言我国传统文化与工程师的公正彼此相克,进而断言有中国特色的监理体制必然排斥国外监理方法(比如FIDIC合同条款)的话,不免荒唐。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策。
⒈指导思想:由程序公正到结果公正
关于程序公正是否能够保证结果公正的问题,法学界一直就有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之争。前者视结果公正与程序无关,后者视结果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必然产物。不过,鉴于如果程序失去公正,结果就很能找到申辩它自身公正的理由,因此,一种折衷的认识是: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有鉴于此,虽然在承发包合同管理中,承发包双方加工程师三方构成的互动程序与法律程序性质不同,但可视三方互动程序的公正是工程师公正的必要条件。FIDIC合同条款不惜大量的篇幅规定三方互动的程序,客观上为保证工程师公正提供了基础。剩下的问题仅是工程师的“自由裁量权”了,这与工程师的品质和素质相关,与程序无涉。
⒉法律保证:以仲裁保证程序公正
考虑到以下三方面的原因:⑴我国的司法传统一向重实体、轻程序,⑵传统文化中民众厌诉的心理,⑶承发包合同管理所要求的专业性很强,因此,以仲裁而不是审判的形式更有利三方纠纷的解决。
我国仲裁法虽自1995年就开始实施,但实践中,对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还远没有取得主导地位。原因可能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有关。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时,法院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而且亦审查实体。法院对实体的审查无异于另一次审判,使得仲裁本身可能成为多余。按我们前面的讨论,如果强制适用FIDIC合同条款的话,仲裁不可避免地是解决争议的唯一方式。考虑到在某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比如承发包合同管理,法院对实体的审查可能还会导致最终结论质量的下降,因此,为保证仲裁裁决的质量及执行效力,以下两个方面是非常关键的,⑴组织高质量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管理的专业仲裁庭,⑵视该仲裁为国际仲裁而非国内仲裁(当然这得由法律规定)。这对保证工程师的公正绝对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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