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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典化可行性分析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倘若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尚缺乏现实性,因为它离严格意义上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典是“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型、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 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事实上,从来就没有一步所谓知识产权法,它不过是对所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概称而已。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法典化要求。
  1、 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
  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建构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判断标准的确定性来看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权利,对于什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问题,权利的判断标准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在现实中,知识产权的判断标准却受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甚巨,变动不居,从而使知识产权的体系也缺乏确定性。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专利法不保护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的思想,这在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已形成共识。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初,各个国家也几乎无一例外地排除了对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认为在这两个领域中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发明或技术方案。1908年确认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原则的里程碑案件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ine Co.正式确立了商业方法在专利保护上的除外原则(genesis of business method exception.),这一原则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起着重要作用。而到了20世纪末,这一原则却发生了转变。在State Street Bank一案中,法院的态度十分明确,对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的判断彻底否定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这个判决宣告了专利审查的重点从技术性转向了实用性。从而意味着有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已不限于工程性的机器、装置或方法,而可以将公司的经营策略、管理方针、投资模式等原本属于“抽象的概念”或“智力活动的规则”等以“与机器结合”的方式表现出来,进而可受到专利保护。 这一巨大转变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争议。类似的标准变化在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也有反映,比如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就一缩再缩。而这种判断标准的变动性使知识产权看起来象个“任人打扮的女孩子”,变动不居,缺乏法典化所要求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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