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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典化可行性分析

知识产权法典化可行性分析


傅钢


【摘要】近来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倡议,认为这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益处。但这只是“看上去很美”,由于其体系内存在许多重要的缺陷,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不过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对社会生活产生积极影响。而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提高知识产权各单行特别法的立法水平。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法典化 可行性 无形财产权
【全文】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主张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张的进行当中,关于法典化的讨论也颇为热烈,相关成果不断涌现。这其中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方案。有主张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 ,有主张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之外单列的 ,而最新颖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
   该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随后诞生。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而在我国也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关理论成果颇丰。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化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
  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我们是不是将目前知识产权的发展程度估计的过高了呢?笔者将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法典化的重要作用
  应该承认,此种观点的提出并非空穴来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的利益则常常被忽视。而且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直接导致了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提高立法层级,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和体系性。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可以使法律规则尽可能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司法审判有章可循,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同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还可以减少行政权力过多的介入到知识产权法当中的不良趋势,恢复知识产权私法的本性 ,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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