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三)规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此要求之严格超过了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难度,99修订的《
公司法》第
106条,107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衡量的基准是“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而暂行办法二十一条,“50%以上”指的所有“基金持有人”,使基金持有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这一权利很难实现。草案中确认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强调了持有人大会的权责,更有利于程序公开,保护更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在与此相关联的草案第八十条中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事项,“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参加表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比之原有规定更合理。
草案的(四)是很好的从信托契约角度出发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弹性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几条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概括可能出现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为了保证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践中有足够的法律授权行使该权利处理现在立法未预料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加入(四)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加入该条款,也能使“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这一规定与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相呼应。
草案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主题:
临时基金托管人的指定
修改建议: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