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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三)

  增加新条款: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从事基金投资;
  (二) 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三) 基金托管人或其内部人或关系人不得与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交易;
  (四) 不得利用因其托管地位知悉的内幕消息牟取非法利润。
  基金托管人的内部人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及主要股东等。 
  主题:基金托管人的禁止性行为
  评价及增加理由:  
  我国原来的立法没有对基金托管人的信赖义务,即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出规定,且有意用托管协议加以规定。如97《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二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第十五条规定,“列明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例如:(一)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基金托管人居于受托人的地位,应履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赖义务,如果其在明知或不知的情况下于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交易,有违信托法理,但如仅依法理判定,必然有所疏漏,笔者认为应当明文规定。基金托管人图利禁止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利用内幕消息来牟取利益,因此一并作禁止性规定。
  草案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题: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修改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四)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价及修改理由:
  正如笔者在草案第而三十一条的修改意见当中所说,“取消”基金托管资格宜改为“撤销”,所以,草案三十五条(一)与(三)似乎有重复之嫌。反观97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是在(一)强调了“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没有多余的语言涉及“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97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该条规定一直有很大争议,如果赋予基金管理人单方撤换基金托管人的权利,那么,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证。笔者认为在草案新条款中去掉此条规定是非常明智的。另外,原暂行办法当中,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是基金托管人退任的前提条件,造成的后果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得不到应有得承认,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决定。因此,去掉此款体现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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