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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三)

  修改建议:
  “基金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撤销其基金托管资格……”
  评价及修改理由:
  基金托管人应该履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忠实,注意义务,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旦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即失去托管资格。笔者认为“取消”一词虽表达了监管者的该层意思,但与立法习惯不相符。
  97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本草案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将“取消”修改为“撤销”。
  草案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
  主题:基金托管人独立性
  修改建议: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评价及修改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与托管机构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为了保证基金托管机构履行其监督职责,应该严格保证托管机构的独立性。各国投资基金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如台湾《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担任基金保管公司:投资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已发行股份10%以上股份的银行;担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银行;由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代理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的银行。
 草案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这点能够很好地保证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但是光如此是不够的。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为不同人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在财务和行政上不独立,或者虽然财务行政上独立,但是高级管理人员在对方兼任其他职务,那么也会影响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责的行使。因此建议加入新的条款。
  草案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四)保存与基金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主题:基金托管人职责
  修改建议:
  保存与基金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业务资料15年(或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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