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的修改理由同草案第十六条基金管理设立条件中(三)的修改理由。
将“核准”改为“审查批准”的理由同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草案第三十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主题:批准制与核准制
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评价及修改理由:
正如作者在草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修改意见当中所说,在世界各国对金融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实践中,“批准”一词多是与“特许制”联系在一起的,申请设立提供金融服务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才能进入市场。而金融产品的发行,必须以获得监管机构的“核准”为前提,这是介于批准制与注册制间的制度,指符合条件的金融产品,就应当得到发行,监管部门只作形式审查。因此“批准”与“核准”不只是简单的字面上的区别,更多的是监管机构监管权限的差异。
我国《
证券法》第
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
证券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这两条用词的不同显示了立法者对批准制和核准制两种制度差异的理解。
1997年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所以,为了适应国际上基金监管的通例,延续暂行办法的立法意图和技巧,恰当表达“审批制”与“核准制”的区别,笔者建议将此条的“核准”改为“批准”。
草案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主题:基金托管资格的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