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三)
董华春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三)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草案第二十九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 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 有足够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 有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
(五)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题:基金托管资格
修改建议: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元;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
(六)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价及修改理由:
草案此条(一)的规定把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的实质性要求指向“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大法,不宜把实质性的条件约束做映射性转移,应该在此处做清晰的规定,给有关人员直接明了的制度约束,不能因为“有关规定”已做要求而回避。如草案(三),(四),(五)的规定来源于97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这几条并不给人重复之感,相反,在基金托管人资格这个问题上,这些规定必不可少。 因此,笔者建议加入“实收资本”一款。
为了体现基金财产独立性,草案第九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与之相呼应,笔者建议加入“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