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院关于天津轧三与中国五矿之间构成了货物购销关系的认定是没有真正认识法律关系的结果。它的认定只注重了一个表面的形式即天津轧三向中国五矿交付了货款的行为本身,忽视了这个行为的前因后果及真实性质。判决除了忽视事实的真实法律性质,在界定合同的成立要件、要约和承诺上也存在着偏差。
3)正是由于重审判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现了偏差,在对天津轧三的货款流失的原因认定方面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错误。中国五矿退款不当导致货款流失的认定是没有正确认定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中国五矿法律关系的必然结果。
2、重审过程中的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将中国五矿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判决,而根据第三人的相关诉讼法律规定,这一具体的判决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问题。众所周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争议标的有独立于原告和被告之外的请求主张。本案中国五矿与天成集团的法律关系在其完成退款、协议作废的情况下,中国五矿对于已经支付的1250万元货款没有任何主张,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如果按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理本案就存在着严重的程序问题,因为中国五矿与该货款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者主张。反过来,中国五矿如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就没有程序问题了吗?答案是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与争议存在一定的联系,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参加人。它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与争议案件有牵连且被告败诉,而本案中中国五矿与争议标的已经没有法律牵连是可以肯定的事实,法院的审判中对被告物资公司也没有做出败诉的判决,在前提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让中国五矿这个所谓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妥。
五、 二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
中国五矿不服区法院的重审判决,遂向其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物资公司是造成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天津轧三明知物资公司没有货物而与之订立合同,也有一定过错。中国五矿在收取天津轧三的预付货款后,因不能供货而积极退款是正确的。但是在退款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天津轧三的情况下,将货款推给物资公司,且开据了一张没有收款人的北京市同城现金支票,这显然违反了我国有关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物资公司经办人员明知中国五矿所退款项是天津轧三的钢材款。理应如数返还,但其却擅自将货款转给他人,造成了货款流失。对于货款的流失,中国五矿和物资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庭审中,中国五矿对于自己的工作失误给天津轧三造成了经济损失,提出愿意给付天津轧三经济损失683.5万元,天津轧三表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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