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中国五矿在天成集团委托人郭某收取现金支票后已经完成退款,之后也通知天成集团的王某原来的协议作废。至此,天成集团和中国五矿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中国五矿和天成集团、天津轧三、物资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作为中国五矿的代理人,我方的工作远不能在澄清几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后就嘎然而止。我们仍然要对造成货款流失的事实予以重视。在中国五矿退款后,郭某将货款随即交付给物资公司的李某和魏某(这说明了物资公司决非一个中介人,而是实际的购销人)。李某和魏某为了履行自己和天津轧三的购销合同将货款打入57303部队北京物资供应处,并与该处签订了购销钢坯的合同。天津轧三知道这个事实,而且后来派人一同到57303部队物资供应处要求退款。这些行为表明天津轧三十分明确货款的退款人是该部队物资供应处。天津轧三在向部队追款无效的情况下反而向与其无法律关系的中国五矿主张返还货款,显然悖与法律和情理。
综上所述,天津轧三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为了己方利益不顾真实的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国五矿在本案中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法院重审判决的评价
法院的认定可以归结为三点:物资公司是中介人;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具有购销合同关系;中国五矿的退款不当造成了天津轧三的货款流失。我们认为法院的三点认定存在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法院的审判也存在程序问题。
1、实体问题主要体现在法院所认定的三个要点
1)对物资公司的地位界定错误。法院认定物资公司为中介人,其根据是物资公司于天津轧三的合同中除了货款之外还存在87.5万元的中介款,而且要“待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因而这个合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它的条件就是协助天津轧三购得并提清钢坯。对于法院这样的认定,我们只要细致的分析合同就可以发现这一认定站不住脚。首先,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是关于中介人和委托人权利义务界定的条款,而是具体详细地规定了货物买卖的内容。其次,合同中约定钢坯数量是12500吨,单价为2650元,这样可以得出货款总共为3312.5万元。而合同中也约定天津轧三支付给中国五矿的货款是3125万元,两笔款项的差价187.5万元分别支付给物资公司87.5万元、天成集团100万元。可见,物资公司所得的87.5万元是包含在货款3312.5万元之内的,187.5万元是物资公司和天成集团通过购销获得的货物差价,而非中介费。河北区法院抹杀了合同中这个明显的事实作出认定让人无法理解。再次,河北区法院根据“待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的合同内容认定该合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这种认定是断章取义的做法。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当时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真实内容是“待天津轧三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同时第三条约定“计重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按合理磅差3%解决”。所以合同的本意是所谓的条件“待全部钢坯提清后,做最终结算”实质是为了对支付的货款,根据“合理的磅差”进行“多退少补”,这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比较常见的根据货物实际重量调整货款的条款,根本不是物资公司取得货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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