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看到本案中重要的两个事实问题已经得到澄清。天津轧三与物资公司之间构成了真正的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人与中介人关系;中国五矿和天成集团订立了购销合同关系。之所以天津轧三向中国五矿付款,是存在着一个连环购销关系。物资公司希望通过天成集团与中国五矿的购销关系从天成购买钢坯,再卖给天津轧三。货款的交付应该由天津轧三交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再转移给天成集团,天成集团才是中国五矿的付款人。之所以最终天津轧三交付货款给中国五矿是基于这个连环购销的关系,对于中国五矿而言,天津轧三仅仅是代替天成集团履行付款义务(我们看到也的确是天成集团的王某带领天津轧三工作人员前来交款的)。天津轧三的代为付款行为并不能使其取代天成集团与中国五矿购销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享有天成集团依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法律意思上的付款人依然是天成集团,1250万元的货款依然应该视为天成集团交付。因此,中国五矿与天津轧三之间并没有产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中国五矿不应该承担向天津轧三返还货款的责任。
(二)对于中国五矿退款行为的分析
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在明知货款是天津轧三通过异地127特户汇票支付的情况下,退款时开具无记名同城结算的现金支票给物资公司人员的做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和有关会计规则。这一行为造成了货款的最终流失。我们说天津轧三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要驳倒天津轧三的无理主张,我们首先要做到掌握最有力的事实根据。中国五矿的退款经过就是我们要重点分析的事实。当时中国五矿没有钢坯可以履行与天成集团之间的购销合同,因而天成集团代表人王某开始催款,之后王某委托郭某代理其催款。退款当时是郭某带领物资公司的李某和魏某一同前来取款的。前面我们已经阐明,中国五矿只和天成集团有购销关系,对于它而言货款的交款方理所当然是天成集团,在天成集团委托的代理人郭某前来取款的情况下退款给他也是合理的履行了合同下的义务,同时中国五矿也支付了该笔货款的利息1.8万元,也没有履行不当。天津轧三主张的中国五矿退款对象错误是忽视真实法律关系的结果。
根据我国《
票据法》中有关支票条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受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见支票中不写明指向也不违反《
票据法》得规定。此外,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规定,对现金支票没有记名。我们讲即使存在这个瑕疵,那么作为与中国五矿具有合同关系的天成集团委托的收款人已经认可这一行为,而且中国五矿完全正当的履行了还款义务后,退款的行为就已经终结,中国五矿已经完全退出了这个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如果中国五矿存在退款不当的,那么享有货款返还请求权和诉权的主体也应该是天成集团而非天津轧三,这是一个简单的诉讼法律常识。至于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采取同城结算的方式不妥的主张,因为它既不是中国五矿的相对人也不具有诉权和货款返还的请求权,这个主张也没有任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