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案重审的认定和理由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物资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魏某明知自己不是真正的供货人,却用已经作废的公章于1993年3月23日以物资公司的名义与天津轧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涉及了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但因为该工作人员的过错和物资公司不能供货,该协议是欺诈行为,应认定为协议无效。协议中规定,货款之外天津轧三要向物资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87.5万元,该笔款项不是货款,而且该款要在“全部钢坯提清后,作最终结算”,因而物资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天津轧三实现购货的目的,物资公司处于一个中介人的地位。
该院同时认为中国五矿已经知晓天津轧三和物资公司之间约定将预付货款直汇中国五矿的事实。而且中国五矿的产品介绍单与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签订的协议有部分联系,案件的真实购销关系产生于天津轧三和中国五矿之间。第三人中国五矿在无货可供进行还款时,开据了一张无记名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而且没有指向,该做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此外退款采取的是同城结算方式可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都不是北京单位。因此,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五矿有返还货款的义务,由于中国五矿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货款的流失,中国五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该院判决第三人中国五矿一次性返还天津轧三货款950万元和赔偿金978.56万元,而判决中没有谈及被告物资公司的责任问题。
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的关系人有天津轧三,物资公司,中国五矿,天成集团和57303部队经销处五家之多,从一审到二审、提审、重申,再次二审历时7年,案情很是复杂。究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物资公司和天津轧三是否形成购销合同关系,它的地位是不是中介人。河北区法院对此作了肯定的认定,而中国五矿认为物资公司才是真正的供货人。
2、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之间是否构成真正的购销合同关系。法院和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是购销合同的供货人,和天津轧三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中国五矿认为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物资公司和天成集团而非天津轧三,天津轧三仅仅是物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代理人。
3、中国五矿在履行还款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天津轧三认为中国五矿还款中存在重大过失是货款流失的重要原因,而中国五矿认为自己还款的行为和手续合法,不存在过失。
四、 本案的法律分析和诉讼策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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