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败为胜之四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钱卫清
【关键词】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全文】
反败为胜之四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
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三)于1993年3月23日于呼和浩特市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物资公司供给天津轧三南韩产钢坯12500吨,单价每吨2650元,总价款3125万元,预付货款1250万元直接汇给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另汇天成集团公司100万元,再汇给物资公司87.5万元,提货后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天津轧三如约将货款1250万元以自带汇票形式交付给中国五矿,中国五矿收款后为天津轧三出具了收款发票,票面载明:付款单位天津轧三,项目为钢坯款,金额为1250万元。
1993年4月24日,中国五矿因为无货可供,在天津轧三及物资公司提出退款后,将一张没有填写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51.8万元(1.8万元系利息)的北京市同城现金支票交付给物资公司经办人李某和魏某,二人收到退款后将支票入57303部队经销处账户内。天津轧三得知此情况后,即派人从部队经销处追回货款300万元,剩余货款950万元因案外人挪用而无法追回。天津轧三遂以物资公司为被告,中国五矿为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资公司和中国五矿承担返还1250万元预付款、天津轧三经济损失、1993年3月24日起到判决之日1250万元货款的滞纳金及诉讼费用等责任。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中国五矿承担返还950万元被挪用货款以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中国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该区人民法院和天津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大致相同:钢坯的真正购销关系产生于中国五矿和天津轧三之间,物资公司充当的仅仅是中介人,中国五矿的行为是造成货款流失的主要原因。中国五矿不服二审判决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提审结果认为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对于天津轧三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货款返还的责任确定存在问题,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经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和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区人民法院重审的结果支持了天津轧三的主张,判令中国五矿承担返还950万元货款和支付赔偿金。中国五矿对该重审判决依旧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该区人民法院(1999)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津轧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