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是我就所看到的信息给大家所做的一点介绍。下面,我想讲几个关于中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民法典的功能和作用。
我想借用一句法国人的话,他们说,法国真正的
宪法是民法典。这句谚语也引发了我的一点联想,我觉得在一个法治国家,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典,应该会给人民带来福祉,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的命运。
所以,我想我们的民法典应该有三种功能。当然,在这方面我们的法学家可能比我要懂得多得多,我对这三点功能只做一点我个人的理解:第一,我认为民法典应该是一部民事权利的告示书,或者说是宣示书、公示书。一方面,我们的民法典应当使我们的公民懂得自己有什么权利,能够从民法典获得维权和护身的法律手段和法律武器;另一方面,我认为民法典尤其应当使人们懂得他人有什么权利,避免盲目侵权、随意毁约。第二,民法典应当提供一部行为规则。这部行为规则既要发挥指导作用,使人们懂得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我认为,它更要发挥约束作用和警示作用。我有一个感觉,我们现在的社会当中,在实际生活当中,总有一些人,由于愚昧无知、自私贪婪或者是目中无人,把别人的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把别人不当人,把侵权当成他的家常便饭,随意侵权,甚至恶意侵权,成为社会恶人、乡里恶人、市场恶人,甚至也有官府恶人。所以,民法典应该为他们设置一条警戒线,使他们了解侵权的后果,告诫他们要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放纵自己的行为。第三,民法典自然也应当是一部裁判规范、裁判规则,为法官和律师提供从事审判工作和法律服务的标准和依据。从以上观点出发,我主张民法典的内容要尽量做到全面完整一些,法律文字和文体也要尽量做到通俗可懂。我们做到通俗易懂比较难,但我提出能不能做到通俗可懂?
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典的体例和架构。
在座的老师这方面比我熟的多。原来的模式,比较标准的有法国的三分法、德国的五分法。我看到上世纪各国的民法典大体上属于这两种体例,但上世纪后期就不同程度地开始与这两种模式发生不同程度的脱钩。我们可以看到,现在一些新的民法典并不完全师从某一个模式,都可以看到不同程度地摆脱这两种模式的情况。比如,我刚才说到的魁北克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原来是法国体系,现在它的体系很难说是法国的,特别是荷兰民法典,它的体系、体例、风格与德国民法典更为相似。从体例上看,魁北克民法典设置了十编――人(包括法人)、家庭、继承、物权、债、优先权和抵押权、时效、证据、权利的公示、国际私法。从荷兰民法典看,它没有民总,没有法典的总则,但是它有一个第三编的大总则,大概的顺序是:人和家庭,法人,大财产权总则,继承,物权,合同总则,有名合同,运输,这么一个构架。它的第三编的总则是管后面的各编的,跟德国民法典有点相似,有多层次总则。比如说:要找到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的话,必须看到第三编财产权总则的规定,必须看到债法总则里面有关的规定,必须看到合同部分的总则、有关规则,买卖合同一章自己也有一个一般规定。加起来有四个层次的总则和一般规定。总则和一般规定很难区分,有的叫in general ,有的是general provisions ,都差不多,有的是general part。
到目前为止,据我所知,我国专家关于民法典体例的方案汇总到一起,大体上无非是:总则、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总则、合同、知识产权、侵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或者叫国际私法。还有的学者的建议可能超出这个范围。刚才说到大家意见有点不一致,比如说人格权应不应当单独设编?然后是要不要设立债法总则?还有知识产权要不要纳入民法典?另外就是要不要专设国际私法一编?
我提出我的看法。第一个是我赞成应当有人格权的规定,因为现在世界发展的潮流是越来越重视人格权。从我们国家来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我们提出要建设精神文明,要使我们的公民能够生活在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之中,人格得到尊重,不应当随意被侵权,被侮辱,被损害,被诽谤。从这一点,我认为我们应该规定人格权。
我向大家介绍一些情况,在人格权这种制度、这种权利的规定上,魁北克民法典是走在前面的。它在它的第一编第十条到第四十九条,一共四十条,规定了人格权。它叫若干人格权,也就是说不是全面的规定人格权。它的内容基本上是三大部分,一个叫人格尊严,一个叫人身自由,一个叫人体完整。在人格尊严方面,着重地作了保护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规定。关于隐私权,它列举了六种情况,说明什么叫侵犯隐私权:第一,进入他人住宅或者攫取他人物品;第二,故意截取或者利用他人的私人通讯;第三,在他人的私人场所对他人拍照或者录音并加以使用;第四,以任何手段窥视和观察他人的私生活;第五,基于向公共提供信息以外的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照片、画像或者声音;第六,使用他人的信件、手稿或者其他文件资料。魁北克民法典还有关于建立他人档案的规定,一共五条,基本的内容是说,为他人建立档案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只能收集与建立档案的目的有关的信息,不能因建立或者使用档案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除法律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档案中的信息向他人提供,或者用于建立档案目的以外的用途。建立档案应当允许本人查阅,并且由本人改正过时的或者错误的信息,并且通知已经获得这种信息的人。这一部分是关于人格尊严的问题。还有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它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必要的时候要对人身进行限制怎么办?为了进行精神病的检查或者根据精神病检查的结果,需要对某一个人进行人身限制,将他送入一个卫生机构或者社会服务机构时,需要经过他的父母、监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同意。这是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还有一部分是关于人体完整的规定,它规定人体完整不受侵犯。如果你要对人体实施手术、抽血取样、进行试验、摘取器官组织、进行移植,都需要经过本人同意。当然因为不同的情况,有的是因为健康的需要,有的并非健康的需要,由于年龄的区别,还有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分别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他的父母、监护人、代理人以至法院的同意。比如说,对一定的群体进行试验,必须经过卫生部同意。还包括对遗体的保护等等。
所以,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有先例的。当然,是不是设立人格编,我并不是主张一定要单独设编不可。如果我们的民法典有人法这么一编,把人格权搁在这一编也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我们现在的民法典要设立“人”这么一编,恐怕做不到,会带来更大的矛盾。所以,有一种意见主张把人格权列入总则,我觉得这可能有点不伦不类了。这个问题当然要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