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区分法值得借鉴。实际上,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如农村合作基金会,规定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先例业已有之。[26] 这是因为,基于非营利性,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在其活动范围内的合法活动,其债务风险较小,第三人信赖没有通过对该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成员科以无限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进行强化保护之必要。[27]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我国法中的非法人组织在主体地位上有着重大区别,我国非法人组织经核准登记、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而德国无权利能力社团则不然。
因此,我们认为,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没有必要遵循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而应该根据其目的上的营利性与否进行区分。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在其合法活动的范围内,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基于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由其成员或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无限连带责任)。
陈荣文,2002年11月30日完成于福州日新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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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46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27页。
[3]转引自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4]见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59条“法人的定义”。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5]《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64条。
[6]参见《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61条。
[7]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56页。
[8]李开国:关于完善《
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9]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