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非法人组织的类型。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结合其他法源,我们认为,非法人组织至少应涵盖以下类型:(1)个人合伙组织,(2)法人合伙组织,(3)法人的分支机构,(4)个人独资企业,(5)筹建中的法人,(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7)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8)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9)依法进行登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益团体,(10)债权人会议,(11)企业集团,(12)清算组织,[18] (13)农村合作基金会,(14)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社,等。
5、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非法人组织是合法组织,其合法性的标志便是其成立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核准(或审批),并依法进行登记。非法人组织,非经登记不得成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非法人组织重要登记事项如成员、活动范围、法定代表人、场所等的变更,应诚信地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理,非法人组织的终止也须经过解散、清算程序,并进行注销登记。
6、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始自成立终于解散,与其组织章程或规章规定的范围相适应。非法人组织超越该范围的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
7、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根本性区别的标志。对此,大陆法系首开法人制度先河的德国民法典在其第54条中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20] 继之,《瑞士民法典》第62条也规定:“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21] 树立起对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法律制度、对其成员科以无限连带责任以保护其债权人的立法例,并为其他民法典所仿效。[22] 根据学者的研究,《德国民法典》的如是规定,目的在于促使社团通过登记取得权利能力,并通过登记审查制度限缩“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的存在空间,以抑制甚至取缔不进行登记的团体的存在与发展[23] 。但是,这种立法例在实践中并不成功,不仅饱受理论界之批评,并且为司法实践所逾越。譬如,日本学说与判例的晚近发展趋势就将非法人社团区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对营利性非法人社团适用合伙法律规定,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则基本适用社团法人的法律规定。[24] 英美法上则有“事实法人”制度,将非法人社团视为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设立的人的集合体,该集合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在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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