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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

  三、对完善我国非法人组织立法的几点建议
  1、非法人组织的称谓。作为与法人组织相对应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现行法中的称谓主要为“其他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11] 。在外国法中则主要为“无权利能力社团”[12] 、“无法人人格的社团”[13] 、“非法人社团”[14]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15] 等等。在梁慧星与徐国栋各自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则称之为“非法人团体”。[16] 我们认为,如何给非法人组织命名,应该取决于它的法律定位及其本质特征。就“非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组织”的比较而言,因我国系用“组织”对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进行统率,因此,宜用“组织”而非“社团”称谓非法人主体以与法人组织相对称,形成逻辑严密的整体感。就“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团体”相比较而言,“团体”的外延比“组织”的外延更广,团体不仅包括社团,还包括财团!因此,在我国目前法人制度还不包括财团法人的前提下,与法人相对称的概念应为非法人组织,若我国新的民事立法在法人制度中包括了财团法人或捐助法人[17] ,则与之相对应的非法人主体,应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就象《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条文建议稿》所作的那样。当然,此时为了与法人定义相对应,还应同时修改完善法人组织的定义,要么换去“组织”一词,要么,在立法中对“组织”一词作扩大解释,超越其社员性涵义。若真能这样,则“非法人组织”的称谓也因“组织”一词词义的扩张而不须变换了。在“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非法人组织”三者之间,“其他经济组织”外延太窄,不能涵括非法人型民事主体,且“经济”一词词义含混、不够确定(经济不经济的区分远不如营利不营利的区分来得清楚),“其他”一词不如“非法人”指谓明确、直观。因此,我们认为,应用“非法人组织”一词来表述在与自然人相对称的“组织”管领下的、与法人(组织)相对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
  2、非法人组织的法源。作为我国法定的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应同法人组织一样,规定于民事基本法的总则编中,与自然人、法人一起构成完整的民事主体制度。其立法例应与法人组织一样,在总则编中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条件、设立、变更、终止、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等等作出规定。
  3、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及必备要件。作为与法人组织相对应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必要条件有:(1)、依法设立,即设立该类非法人组织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允许为前提,且其设立程序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与其设立目的、活动范围相称的组织章程或组织规章和/或设立人协议;(4)、有享有处分权的相对独立于设立人的财产或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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