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
民法通则》第
36条对法人的定义根本无法将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区别开来,存在立法缺漏。将其与条37条规定的法人的条件联系起来,对该漏洞的弥补应从强化法人的独立责任上着手。即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4]
依通说,法人的独立责任,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 。其含义为:1、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2、法人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与法人的成员、职员、创设人无关;3、法人的全部独立财产均为其责任财产,法人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务。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以此推理,我国民法通则第37规定的法人条件亦有修改的必要,即至少要将“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经费”[6] ,以保障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同时隐含着追究法人设立人虚假出资责任和出资补充责任的意思。
然而,法人的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有学者研究,在当代法人制度体系中,法人人格与其独立责任并不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法人的独立责任,尤其是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完全是为了支撑与维系股东有限责任而设。[7] 且从立法上来说,遍查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等民法典,均无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证明法人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天然的必然联系。根据李开国先生的研究,最早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旨趣为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后该规定由苏俄1964年民法典继承并拓展,这也是我国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思想渊源。[8]
这不由让人联想起罗马法人格制度。在罗马法中,人格的取得,需要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人格主体的存在;二是法律的赋予。罗马法的人格学说以人与人格的分离为其理论基础,以人的等级差异性为其存在前提,它虽已不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生而平等的自然人,但却仍可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的团体、法人。[9] 这正与我国的法人制度现状相符合。由此观之,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的分野一在于其实在性,即是否具有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10] 在于这四方面独立性的有无、强弱;二在于法律规定的差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