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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

  6、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其他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根据民法通则36条、第37条的规定,与“其他组织”的上述特点相对照,“其他组织”之所以不具备法人资格就因为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这一点至关重要,容下文探讨。
  7、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非法人团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基本成为各国法律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没有法人资格的协会和公司,只要有自己的领导机构,可以作为被告应诉。”[3] 我国诉讼法律制度遵循此立法例,如《行政诉讼法》(1989)第2条、《民事诉讼法》(1991)第3条、第49条、《仲裁法》(1994)第2条国家赔偿法》(1994)第2条等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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