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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

  二、“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及其与法人组织的比较
  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根据其定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有合法的法源作为支撑,自然,该组织的存在与存续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不与社会公序良俗相乖违;二是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合法性的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等之类。
  2、具有社团性,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组织”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1] ,“集体”则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与‘个人’相对)”,[2] 因此,“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照此推论,无论是第二民事主体法人(法人组织)还是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均体现为自然人的有机组合,均以自然人为其要素,具有社团性质。
  3、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财产或经费是“其他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没有财产,该组织将一事无成。“其他组织”作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自然需要拥有与其活动宗旨相适应的财产。与法人组织一样,“其他组织”的财产或经费包括由其设立人出资的最初财产和该财产在存续期的增益。值得注意的是,“其他组织”对其财产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是所有权?经营权?还是法人财产权?笔者认为,鉴于“其他组织”的非法人性质,其财产权性质为用益性物权,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及依组织规章或设立契约进行处分等多种权能,对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有完全的排他性,在该组织存续期间,有依法律规定和依组织章程或设立契约约定的对于设立人的有限排他性,具有相对稳定性,能用作为责任财产。
  4、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其他组织”有自己的名称,该名称经过登记管理部门的核准与登记,具有标识性、公示性,使其能与设立人相区别,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同时,基于其主体资格上的独立性,“其他组织”需要创设一定的机构以形成、执行自己的意思,需要设定工作场所,以开展活动,确定诉讼管辖,收受法律文书等。
  5、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首先,“其他组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织成立的集合体,其成员资格的获取与辞去,受到法律法规规定和组织章程规定以及设立契约等的约束,成员相对稳定;其次,“其他组织”拥有独立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享有支配权的确定财产,具有结构上的稳定性;再次,“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均需经过法定手续,尤其是其终止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从而确保其存续的稳定性与公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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