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
陈荣文
【摘要】“其他组织”是我国法的特有概念,它现实是且应当是法定的第三民事主体。应当在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总则编主体制度中对其作出规定。基于其与法人(组织)的对立统一,应改称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其目的上的营利性与否,进行区别对待。
【关键词】第三民事主体 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团体 民事责任
【全文】
一、“其他组织”的概念与地位
“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条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目前是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它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列举其种类:(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社会团体;(5)、营业法人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8)、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所有这些“其他组织”,都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当然,他们都不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以认定,法人与“其他组织”都类属于组织,法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称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非法人组织。于是,“组织”便成为我国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的种概念、上位概念。至此,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结构便层次分明地勾划出来,即我国民事主体具有三层次结构:最上位的概念是“人”(主体),“人”的下面是自然人与组织,组织又下分为法人(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作为非法人组织代称的“其他组织”,其法律地位如何?这在作为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中并无相关的原则规定(只规定了其中的个人合伙[并未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但在民事特别法上,基本均赋予“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如我国《
合同法》(1999)第
2条、《
著作权法》(2001)第
2条、《
商标法》(2001)第
3条、《
保险法》(2002)第
7条等等。至于其他商事特别法,如《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更是授予这些各别“其他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特别法。有鉴于此,我们可以确定性地说,“其他组织”已然是我国法定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现在再讨论我国民事法律是否应该赋予如合伙之类“其他组织”以第三民事主体资格,已无现实意义,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应该在我国民法总则编中给予“其他组织”一个“名分”,正式赋予其第三民事主体的资格。以便我们的民法能反映现实生活的事实,同时也与近现代民事立法潮流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