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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关于是否应将社会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具体形态,需要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宜直接将社会作为刑事被害人之一。正确理解这一点,要求我们正确认识社会的本质以及社会与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的相互依存关系。
  首先,广义上的社会,是指与自然界相对应的整个人类社会。因此,社会本身并非实体性的,而作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刑事被害人,应当是实体性的,具有人格特征。实体性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具有实体意义上的构成要素。况且,社会虽然是一个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但它本身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其次,在现代社会中,个人、各种各样的单位、国家是社会中的实体性要素,而且,国家是社会的权威。公民个人、单位和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只有在社会的基础之上才有可能。而社会也只能通过公民个人、单位和国家来体现。因此,所谓的社会受害是而且只能是社会中的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受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也只是犯罪人侵害国家、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反映。
  因此,尽管社会往往会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但是这时的社会实际上是除犯罪人以外(甚至犯罪人本人也包括在内)的所有其他公民而形成的一个整体。正如我们生病以后,我们不能说,我身体不舒服,而只能说我身体的哪个部位不舒服,或者头痛,或者脚痛。实际上,在所谓以社会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中,受到侵害的是社会公众。
  (五)关于道德和法律秩序
  有观点认为,道德和法律秩序也是一种刑事被害人,“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意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准确的。正如笔者前文所论及的,刑事被害人首先应当是实体性的存在。而道德和法律秩序显然不具有实体性要素,而是一种抽象的评价。所谓对道德和法律秩序的侵害,与其说道德和法律秩序本身是被害人,不如说道德和法律秩序因为犯罪侵害了某一或某些刑事被害人而受到了破坏。因此,道德和法律秩序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
  (六)关于无被害人犯罪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刑事法学理论中,都大量存在无被害人犯罪的说法。例如,有学者在论及知识经济与刑法变革的问题时指出,“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知识经济的刑法应当释放那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赌博以及侵害公共福利的犯罪(即欧美学者所称“行政犯罪”),将其非犯罪化。” 有学者在论及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问题是指出,“对那些诸如市政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属于无被害人或被害人自愿的违法行为,则应适用行政处罚,少用或者不用刑罚处罚” 。还有学者认为,“实施“非犯罪化”的标准之一是“无被害人”说。诸如赌博、同性恋、吸食毒品、色情书画等行为属无被害人的犯罪或自愿被害人犯罪〔14〕,由于不涉及他人,可适用“非犯罪化””。 美国学者同样认为存在无被害人犯罪。如有学者指出,“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 对于诸种无被害人犯罪的说法,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与其说,贩毒等犯罪行为无被害人,不如说这些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形态较为特殊 。首先,从理论上来说,说某种犯罪无被害人,是无论如何也说不通的,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任何犯罪都是一种危害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危害必然有人要承担。说某些犯罪行为没有被害人,实际上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存在。 其次,认为贩毒等犯罪无被害人,实际上是说在这些犯罪中,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自然人即时来承受犯罪后果,而并不意味着在这些犯罪中,没有任何形态的被害人来承担犯罪后果。再次,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中的被害人具有形态上的特殊性。显然,在贩毒等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中,正是吸毒人员以及潜在的吸毒人员在承受着毒品的危害。实际上,这些犯罪的被害人就是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一个社区内的全体公民,而不是没有人。难道全体公民被害就不是被害了吗?正确理解所谓无被害人犯罪还需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被害是个客观的概念。无论被害人对被害持何种态度,追求也好,自愿被害也好,都不能改变被害的根本性质。第二,被害并非意味着必然与犯罪同时发生。有的被害与犯罪是同时发生的,有的被害则在犯罪之后甚至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才会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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