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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正确地指出,刑事被害人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实体”“法人”、“集体和群体”等等。这些表述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都认识到这些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具体形态,不仅得到了刑事被害人学者的承认,而且也为司法界的人士所关注。如果,有的同志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的角度提出应当明确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理由是:(一)被害单位在侵犯财产罪案件中的确是犯罪对象;(二)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这种保护也理应包单位;(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并为将单位排斥在被害人之外;(四)刑法已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即被告人,作为对应的另一面,单位也应该作为被害人;(五)自然人与单位成为刑事被害人应该是一个统一体,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两者都同样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只赋予自然人有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而不确立单位同样的地位和权利,也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矛盾的 。
  但笔者认为,应将这些具体的不同形态的单位统称为“单位”。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单位在我国不仅是一种制度 ,更是一种实体。其次,单位不仅在具体范围上包括了不同形态的法人以及非法人单位,而且我国也已经在刑法典中确立了单位犯罪。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人,同样也可以成为刑事被害人。
  (三)关于国家
  关于国家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将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纳入研究视野。笔者同意这样的主张,“凡是享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实体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学都应当将其列入研究范畴之内。” 学者们研究发现,国家被害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将国家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在现代社会,偷税罪、抗税罪、逃税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干扰无线电通讯罪、叛逃罪、间谍罪等,以及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类型犯罪的被害人都是国家。形象地说,如果承认侮辱国旗、国徽罪(刑法299条)的存在,就应当承认国家是该罪的被害人。因为国旗、国徽只是国家尊严的象征,国家才是真正的被害主体。被害人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合法权益直接遭到犯罪的侵害。自然人有其法定的合法权益;法人(单位)自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也有合法权益;国家作为被害主体,同样具有合法的权益。从法律上看,自然人、法人、国家均是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实体,将国家被害置于被害人学研究范围之外是缺乏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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