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刑事被害人的称谓
对刑事被害人这一概念的称谓,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首先,不应直接称之为“被害人”,也应当与民法学中的“受害人”划清界限。这样的概念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将理论关注点集中到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身上,从而增强理论研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其次,笔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与“刑事被害人”这两个不同的称谓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只是在应用中略有不同。具体而言,犯罪被害人学中,学者们基本上称之为犯罪被害人;而在刑法学中,有学者称之为刑事被害人。仅仅从语词意义上说,犯罪被害人更能直接揭示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害关系,但笔者认为,使用“刑事被害人”的称谓更为可取。笔者的基本理由在于,刑事被害人的称谓更能贯彻和体现储槐植先生所力倡的刑事一体化的重要思想。具体来说,刑事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被害人学的核心范畴,而且也应当是刑事法领域中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的重要的理论关注点。
三、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首先,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含义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此,上述不同概念都正确地指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源自于犯罪行为。但不同概念的着眼点略有不同。有的概念从犯罪过程或犯罪行为上着手,认为“被害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的概念则着眼于犯罪结果,认为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还有的概念从犯罪客体 意义上界定被害人,认为被害人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的个人、集体和其它群体、国家等”,“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 刘生荣博士更是直接将犯罪客体概念界定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
正确把握刑事被害人这一基本内涵,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合法权益。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准确把握好合法权益是准确全面地认识刑事被害人的关键之一。这就是说,刑事被害人要求其享有既定的合法权益或权力。否则,便在客观上无法受到侵害。
在此,还应当说明的是如何理解这里的侵害。换句话说,这里的侵害是仅指直接侵害,还是也包括间接侵害?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将被害人界定为“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被害人是指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的个人、集体和其它群体、国家等,但它不包括间接被害人即被害人的家属及其他关系人”从而将犯罪行为所间接伤害的人排除在外。但另外的学者却并未将被害人限定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理解为直接侵害,“否则被害人的范围就会漫无边际”。但对直接侵害应当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例如,暴力犯罪案件的刑事被害人的家属,为医治刑事被害人而花费了有关费用。在此,刑事被害人的家属因为支付了有关费用,因而也成为刑事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