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立案制度引起立案的严重不实,并使“不作为”有了滋生的土壤。受案单位凭着自己的主观“认为”,认为事实未查清的不立;事实查不清的不立,或等查清了再立;不能破的不立;可立可不立的不立,等等。立案制度的弊端是导致立案不实的重要原因,也使立案不实成为令人头疼的全国性问题。
2、变革的方向
在对立案制度进行变革时,我们要以正确的侦查目的为逻辑起点,跳出真实发现的窠臼,对立案制度进行重构。“构建时应遵循启动的及时性、合法性和可救济性等原则。”(注:刘瑞榕.刘方权[J].中国刑事警察,2002.(2).) 构建的基本思路是:首先,不将立案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而将立案作为侦查中的一个内部程序。其次,确立依据受害人举报立案原则,采用法定的信息登记方式予以启动。将立案由受案单位的主观“认为”,变为取决于群众的诉求。具体而言,就是去除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立案条件,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应无条件接受,且接受后即可直接进入侦查程序。侵财案件不说数额的多少,不以数额的高低作为立案的依据;案件不分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而只是根据“大
刑法的观点”,将案件分为行政案、民事案、刑事案三类,如果是刑事案,那么到底它是何种性质的刑事案、是否应该定罪等则由法庭裁决。将所谓的“立案”完全取决于群众的诉求,刑事统计也完全依据举报的案件数。
这种变革有以下几个益处:
(1)使侦查的目的得到完整得实现。变革后的“立案制度”去除了立案的两个条件,使人们清晰地认识到进入侦查程序的案件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侦查的目的既有追求有罪真实的一面,也应有追求无罪真实的一面。这种制度使侦查目的观在理论上不容易模糊,在实践中不容易被扭曲。这样,侦查目的便能在实践中得到完整得实现。
(2)使刑事执法工作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有利于鼓励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将“立案”完全取决于群众的诉求,这样“立案”就成了一项围绕公民、以公民为中心的活动。只要群众诉求,受案单位就得接受,而不是取决于受案单位的“主观认为”再作决定。这样也使人民群众主人翁的地位得到体现,使刑事执法工作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样也可营造出一种良性的环境,使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进入一种良性循环之中,自然也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