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揭示了当代中外有代表性的9种侦查目的观。其中王国枢的“为确定是否起诉”和刘家琛“为起诉和审判作准备”与公诉准备说和公判准备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张子培与“学者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有“重惩罚、轻保护”的倾向;相对而言,“学者观点”中的后两种观点值得肯定。因为这两种目的观既体现了侦查目的与起诉目的、审判目的和整个诉讼目的相依的一面,又体现了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面;既强调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必须同时予以重视,不可偏废,同时又主张了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是首要目的。
2、侦查目的观在理论上的含糊不清与在实践中的被扭曲
观点的多元化正说明了人们认识上的不一致。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再加上对侦查目的这一问题研究的不足,导致人们对这一决定侦查程序结构基点的问题的认识还停留在十分肤浅的层面。一方面表现为在理论上对侦查目的观的阐述含糊不清,另一方面表现为在实践中侦查目的观被严重扭曲。
关于侦查目的观在理论上含糊不清一说,我们在侦查目的观概说里已经阐述。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是在法学界,还是在警学界,对侦查目的观均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迄今为止,一种正确的侦查目的观尚未得以确立。理论研究的滞后其突出的后果是导致侦查目的观在实践中被扭曲。
在法制化国家,诉讼的目的应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但由于侦查目的观的含糊,再加上受历史和现实的一些偏激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诉讼实践中侦查目的出现了单方面的倾斜,打击犯罪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而人权的保障则成为边缘的话题。
(1)过份注重效率而忽视公正,正当的侦查程序不被重视。公正与效率有时是一对相互矛盾的范畴,有时又是互为依赖的一个整体。为了实现公正,有时就必须放慢速度,从而影响效率;而讲效率本身又是追求公正的一种表现,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本来,求效率也是侦查活动所追求的,但如果只注重效率而忽视公正那并不是正确侦查目的观之所求。
我国所选择的侦查程序类似于“纠问式侦查结构”,也即选择了“两方组合的横向结构模式”(注:侦查中只存在侦查机关与被疑人的实质两方)。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严格地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注:尽管1996年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规定为“当事人”,但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是侦查机关;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助权,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举步维艰则是不争之事实)。因为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被疑人在侦查活动中行使权利有限,所以无庸讳言地处于一种接受调查的相对被动的位置。我国的法官不具有签发侦查令状的权限,检察机关出于监督职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批准权,但检察官并不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从而决定我国的侦查程序只存在实质的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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