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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争议案上诉状

不当得利争议案上诉状


郭国汀


【关键词】不当得利、时效、
【全文】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18层200002
  联系电话:021-63265800;传真:021-6321889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江市金家坝镇
  法定代表人:梁四龙,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兹提起上诉。
  一、上诉请求
  请求撤消吴江市人民法院(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二、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事实不够准确,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因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就事实而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基本正确,但如下细节有所出入:(1)被上诉人在奉贤县法院起诉上诉人时未提及1998年6月27日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2)奉贤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涉及30万元。亦即,奉贤县法院从未审理过该30万元工程款事宜。
  就定性而论,原审以“原告是以被告多收30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因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奉贤法院受理并已审结,本院不能再行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债的性质并非一成不变的,债的起因并不必然等于债的结果,正如婚前夫妻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可能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一样,本案所涉30万元亦由原来的工程款变成不当得利;原审将不当得利之债定性为工程款合同之债明显缺乏说服力,且错误明显。
  就适用法律而论,原审适用《民诉法》第108条第4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争议是返还不当得利,属民事案件,理当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民诉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为便于上诉法院作出准确判断,兹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本案基本事实。1998年5月8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价确定为人民币1,216,709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税金等120,515.86元。两相对抵原告应付被告1,096,19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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