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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马克*威廉姆斯著,纪文华等译)

  因此,学者们对反垄断法的执行方式作了深入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作为反垄断法有效运行的前提,其执法机构应是由中央政府设立的国家级机构,对国务院负责,并且应赋予广泛的调查权,而且应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由胜任的、廉洁的专家人员组成。郑发建议采取中央和区域性派出机构的双重结构,区域性派出机构设立于全国各大区,有权管理本区域内的相关事务,而其余更重大的案件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央机构处理。这种机构的目的在于防止省一级的官员过多地影响竞争法执法机构的工作。
  (8)执法机构应有哪些调查权?应赋予那些行政裁量权?对受不法行为影响的企业或消费者应提供什么补救?
  这些重要问题在大陆学者中间还没有象前面数个问题那样得到充分讨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问题至少具有与其他框架性问题同样的重要性。没有足够有效的调查、执行和补救的权力,整个竞争法体系将是软弱无力的。
  要制订令人满意的法律,有必要对以上问题作更多深入的思考。
  5、竞争法立法的几种可能模式
   在确定中国竞争法的可能形式时,一些较完善的立法框架可以作为参考。但中国对任何一个体系的整体沿用却都是不合适的。
  美国有最早或许也是最完善的竞争法体系,但这个体系是建立在普通法和从未有过大规模公有制且根植于自由市场的经济之上的;而且,从政治上看美国又是一个有着非集权式法律结构、联邦和州政府管辖重叠的联邦制国家。相反,中国却是高度中央集权,尽管事实上地方领导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权。至于美国反托拉斯体系的理论基础,社会潮流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美国法律对规模垄断和合并的合法性的态度。现在的正统思想似乎是在垄断限定和可接受合并问题上主张由市场主导和减少干预。数量众多的律师和受反托拉斯案三倍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所驱动的当事人也使美国存在着大量的反托拉斯诉讼。
   由此看美国的实体法模式或许不适合中国,但是其执行机关的模式则可能。中美均是有着多种经济区域的大国。美国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作用提供了适于中国的模式,尽管司法部长的作用两国并不真正相称。由于政治导向和压力而缺乏司法独立,法院的裁判作用或许就无法照搬了。中国有一个包含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体系,因此理论上政府机关可以被诉,但即便是如此,当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或部属行政性企业机构时,司法软弱的缺点使有效诉讼不可能进行。令人鼓舞的是,有迹象表明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准备作出不利于行政机构的决定 。在中国调查和执行采用行政模式可能会更有效。另外,美国的禁令和损害赔偿形式的惩罚,包括对私营当事人的三倍损害赔偿,在中国可能行不通。更适合的应是通知和行政机关的事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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