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与海上救助(General average and salvage)
根据碰撞责任条款给予的第三类补偿是“其他船舶或其船舶上财产因共同海损、海上救助或依合同救助的损失”。
两艘船舶之间碰撞,有时为了保护生命和财产,会引起发生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及需要海上救助的情形。对这一类型补偿方面作些说明是有用的。
在Owners of Cargo ex Greystoke Castle v.Owners of Cheldale案 中,法院判决货物因船舶碰撞导致的共同海损分摊,可以自碰撞船舶在其负有责任的范围内得到补偿。The Greystoke Castle (1947)一案,推翻了早期的The Marpessa (1891)一案,该案法院 判决在共同海损中的货物损失索赔太间接了所以不能得到补偿,它并非直接由于碰撞造成的,而是由于船舶与货物之间的合同关系引起的。如今为了理算共同海损,绝大多数租船货运合同规定依照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6办理:
“Rule VI-Salvage Remuneration
Expenditure incurr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adventure on the account of salvage, whether under contract or otherwise, shall be allowed in general averag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salvage operations were undertaken for the purposes of preserving from peril 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the 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
“规则6——救助报酬
若海上救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卷入同一航程危险中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在危急情况下,根据合同或其他方式进行海上救助产生的费用将被允许计入共同海损的范围。”
考虑到1989年《国际海上救助公约》 ,规则6修正案在1990年出台。
根据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65条第2款“海上救助费用”是指某个独立合同救助方依
海商法可以得到补偿的费用。这种海上救助的实质是救助者向获救利益的个体要求支付费用,救助者有权对数个财产分别进行留置。不过,若船东代表包括货物在内的全部获救财产,向救助者提供担保,在中途港使船、货获得释放,随后支付全部救助费用,当适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20和规则21时,船东将用同样的方式让各利益方直接向其支付救助费用及佣金和利息。
法律费用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也将就被保险人在责任争端或争取责任限制中所发生或需要向对方支付的法律费用提供四分之三的补偿。”(8.3)
费用,特别是法律费用(不仅是律师的)相当重要,但在碰撞责任条款中,有一项关于法律费用的特别规定还是让人惊奇。法律费用单独规定的历史原因前已提及。即Xenos v.Fox这一著名判例, 判决认为,被保险人成功地抗辩碰撞他方的船东提起的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能依据当时的碰撞条款作为“损失”而得到补偿,根据施救费用条款(Sue and Labour Clause)此种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理由是他们并非为为避免或减小保险船舶自身损失 而发生的。船舶碰撞条款中补偿费用的明示措词已填补这一空白。这种明示措词现在重现于上面提及的处理“法律费用”的特定条款。
被保险人发生的这种费用可以分为两类,通常称为“抗辩费用”(costs of defence)和“进攻费用”(costs of attack)。“抗辩费用”是指那些对他船船东提起的碰撞损害赔偿诉讼进行抗辩而单独发生的,只要根据碰撞条款有关的损失补偿请求属于该条款的补偿范围,则可以在四分之三的范围内,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费用。“进攻费用”则是那些被保险人在尽量从对方相撞船舶的船东那里索回已方损失所发生的费用。“进攻费用”只要争取的补偿,与船壳保险人要赔偿如单独海损或其他的损失或损害有关,则可以获得船壳保险人全额的补偿。关于被保险人就滞留或利润损失向对方碰撞船舶提起诉讼请求而分摊的费用,则无法从船壳保险人处得到补偿。
至于根据碰撞责任条款补偿的“抗辩费用”,支付费用的协议是8.1款、8.2款规定的补充,而这种费用的支付是在有关“损失” 最大补偿责任之外的偿付。8.3款规定保险人“也将”就责任争端或争取责任限制中所发生的法律费用,提供四分之三的补偿。
倘若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发生的就责任争端或争取责任限制的法律费用,保险人同意偿付四分之三。根据8.3款法律费用的补偿数额没有上限,但重要的是,应该注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碰撞责任争议或争取责任限制中的每一步骤要持续通报,而且这种补偿的条件是已取得保险人事先的书面同意。在实践中,除了要获得保险人最初的同意外,在碰撞诉讼的每一个重要步骤都有必要向保险人持续通报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法律”一词插在“费用”之前,这就很清楚保险人不想为被保险人或其管理者的办公室或其他的“办公场所”(establishment)付费。是被保险人不得不在抗辩诉讼或责任限制诉讼中支付的法律费用才属于可补偿的。当然,这不限于律师费用;它还包括在被保险人案件中为了准备和出示证据所支出的证人和专家的费用等。如果最高法院 的海事法庭登记官或讼费评定官核定了“法律费用”的税收,原则上即可认定这是最终应予补偿的费用和支出。
除外责任(Exclusions)
按照四分之三碰撞责任条款所提供补偿的除外责任,除了第23到第26条规定的战争、罢工、恶意行为、核除外,还有第8.4款的具体规定。其规定这一补偿“将不得延伸到被保险人支付的”第8.4.1项至第8.4.5项列举的五种责任的费用。这些除外责任与船舶碰撞条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后者是以“但书”的形式提及这些除外责任。从历史上看,第8.4.1项至第8.4.5项的除外责任规定与早期版本的船舶碰撞条款中的规定类似,有关清除障碍物的责任是基于The North Britain案 并被The Engineer案 所确认,而人员伤亡责任则是基于Coey v.Smith案 和Taylor v. Dewar案 。
这些除外责任基本上是自明的,和几乎不需要解释的。按次序来,补偿不包含:
“清除或处置障碍物、残骸、货物或其他任何物品”(8.4.1)(removal or disposal of obstructions, wrecks, cargoes or any other thing whatsoever)
一般而言,如果弃船是由于船东应负责任的过失所致,船东应对该弃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只要船东仍然控制着船舶,即使她已经沉没,他就要对另一艘船由于没有适当的灯光指示,或者由于船东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于预防而撞上该船造成的损失负责。
除了修理和滞留费用之外,在碰撞中被撞沉船舶的船东,尤其可以要求对方船舶的船东,赔偿其沉船的清除费用。虽然(被撞沉船舶的)船东在碰撞中没有过错,但这些费用是根据授予船坞、港口或其他管理机构的法定权力,强制要求船东点灯、施放浮标及移走其船舶而产生的。
在船舶碰撞条款(Running Down Clause(1/10/71))中出现的“根据法定权力或其他规定”(under statutory powers or otherwise) 的措词已被删除,因为这种表述对除外责任含义没有增加任何东西,也是为了避免该早期的措词可能会产生的在Hall Bros. Steamship Co. Ltd.v.Young (The Trident)案 的判决中所考虑的不确定性。应当记住,该案被判定碰撞必须是被保险人不得不赔付的近因,碰撞条款仅适用于因侵权产生的责任,而不适用于根据合同 产生的责任:
“除了其他船舶或其船舶上的财产之外的任何动产、不动产或无论何种物品”(any real or personal property or thing whatsoever except other vessels or property on other vessels)(8.4.2)。
第8.4.2项再次强调被保险人根据碰撞条款获得补偿的损失,必须只与其他船舶或其船舶上的财产有关。任何不属于这一范围的损失均排除在外:
“保险船舶上的货物、其他财产或保险船舶的义务”(the cargo or other property on, or the engagements of, the insured Vessel)(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