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若严格依法律规定,欧洲法院受理的对成员国提起的初审案件应很多,因为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的情况大量存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委员会的角度来讲,欧共体毕竟不是主权国家,成员国不是成员邦,委员会更非一国政府,欧共体与成员国复杂而敏感的关系除了要靠法律制度来维持外,相互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也是极重要的,诉诸于欧洲法院并非最佳选择,因而提起的诉讼也数量有限。从成员国的角度,都不愿意因为其他成员国未履行共同体法义务而起诉以致损害国家间关系,迄今为止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极少,欧洲法院也仅作出过一次判决(141/78 法国诉英国案)3、 。与此情况相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审判的案件也为数不多,其原因并不是如前述国会立法剥夺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而是因为国会通过法律允许联邦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即认为缺少重要联邦性问题的案件最高法院可方便行事不予审理。 这种方式一方面减轻了最高法院的案件负担,另一方面也使重要问题及时得到解决,不失灵活性。
  (二)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
  欧共体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中又以法、德的影响为大,因而在对欧共体机构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律设计上借鉴了法国行政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的经验,规定了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力和范围。
  条约173条规定: “欧洲法院应当审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的有效性,审查由理事会、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及欧洲议会单独制定的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法令的合法性,但对它们所作的建议和意见除外。”通过此条,在基础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机构立法的审查权。
  根据欧共体条约,允许对共同体机构行为提出四类诉讼:无效、拒绝行为、非法和损害赔偿。
  有学者将可以受理对共同体机构行为提出的这四类诉讼看作是欧洲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四种方式4,但似乎只有在要求宣布无效之诉中对立法文件的审查具有比较全面的司法审查权含义。在美国的法律术语中,司法审查有其特殊的含义,专指普通法院(实际上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的立法或各州的宪法或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5,即是指违宪审查权。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由条约明确加以规定相反,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没有任何宪法依据的,不论宪法本文或修正案都未授予最高法院此种权力,美国国会亦未曾通过法律规定这种权力,其应该说是受19世纪初美国政治斗争及某些英国法因素影响而作为判例和宪法惯例产生的。从对立法审查的时间上看,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机构法令的有效性审查是在有关法令制定并生效后的2个月内,由有关当事人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布无效,无效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原因;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在有关法律制定前后宣告该法律是否有效,而是在它受理的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宣告所涉有关法律是否违宪,要求宣告无效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原因,这一点即与欧洲法院不同,也与法国宪法委员会或行政法院向立法或行政机构就有关立法是否有效事先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方式不同,因为“最高法院必须按照美国宪法第三条中使用的词语‘案件’和‘争议’来行事,除非一个涉及诉讼双方相对利益的实际案件提到它的面前,它是不应该有所行动的”。6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