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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
  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
  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法和先例,这将对联邦法的统一构成威胁,而对整个联邦法院系统管辖权的剥夺将导致五十多个州的法院来行使这些权力,也直接影响联邦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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