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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与对华反倾销成因分析

  一  欧盟反倾销立法
  在欧共体成立之初,各成员国分别依据各自的法律和条例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关税同盟是欧共体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支柱。欧共体成立以后,各成员国各自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则不符合欧共体对外统一关税的宗旨,并且容易造成绕道现象:一个成员国对某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若另一成员国不对此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由于共同体各国之间互相免征关税,那么进入后一成员国的这种产品就轻而易举的进入前一成员国,从而抵销了前一成员国反倾销税的效果。为此欧共体委员会(下称欧委会)于1965 年5月向理事会提出统一反倾销反补贴法的建议 。 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和修改,1968年7月欧共体第一个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459/68号生效。此后,经近十次的补充和修改,以及吸收1979年反倾销守则、1994年反倾销守则,现行的是1996年生效的384/96号反倾销条例 。
  (一)进口产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存在于384/96号条例第1条(总则),第2条(倾销认定),第3条(损害确定),第4条(共同体产业定义), 第21条(共同体利益)。根据条例Art.9(4),欧盟对输入的任何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需满足:该产品以倾销进口;该倾销进口造成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共同体利益要求干预。欧委会的整个反倾销调查以此为核心进行。
  1、 倾销的确认
  “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正常价格,该产品就将被认定是倾销产品。”可见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十分重要。在条例Art.2具体规定了正常价格,出口价格,价格比较和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在正常价格确定上欧盟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前者基本标准是采用国内销售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的独立消费者的支付价格,否则采用结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价格,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则采用极具争议的替代国价格。1998年4月以前,中国一直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理事会4月27日的决议将中国从中删去并导致了384/96条例的一些修改。现在的Art.2(7) 规定,对来自中国和俄罗斯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受调查出口商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表明其是在市场经济下生产的,证据符合要求并为委员会所接受,则按国内价格计算正常价格,若不被委员会接受则仍按非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替代国价格。
   2、因倾销导致共同体产业损害
  根据条例Art.3(1),损害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构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严重妨碍有关产业的建立。”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确定损害的证据,累积计算,因果关系等。对于共同体产业,Art.4(1)指“作为整个的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是指其产品的集合产量构成整个共同体生产的主要部分的那些生产者。”Art.5(4)指出主要部分指共同体内的总产量50%以上,例外情况下共同体产业也可是共同体内一个被隔离的地区的生产者。对于因果关系,欧盟不要求倾销是损害主要原因,仅要求是损害的实质原因之一,即“即便倾销所造成的损失只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更广泛的原因的一部分,也存在让倾销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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