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GATS第六条、第二款、A项“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促裁或行政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做出客观和公正审议。”及第六条、第六款:“在对专业服务已做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资格。”我国享有审核外国律师事务所成员资格的权力、以及对外国法律服务业提供者对我国政府做出的有关其行业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裁决权利。但是依据我国《
律师法》及相关法律师规定,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进行宏观和具体管理。由司法部组织进行律师资格的考核。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以后对于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缺少有效的管理机构、手段,和管理规范。而随着外国律师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国律师应如何定位,应如何进行管理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首先,对于外国律师是以其整体进行管理,还是从个体的水平上进行管理?为外国律师专门进行立法,显然不合适,因为过严的立法,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而立法的标准又不可能低于对内律师的立法,这样会对我国的律师产业不利。因而比较可行的做法就是参照日本的做法,要求外国的律师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必须加入当地的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进行具体的管理。因为外国的律师毕竟不同于中国的律师,因而对于资格的审查权力应当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其次,对于外国律师业提出的请求应由哪个机关,依何种程序进行仲裁? 外国律师进入我国之后,他们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群体必然有他们的要求,对于他们提出的各种请求的处理就是一个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笔者的想法就是由享有准入许可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国有关的请求、复议、诉讼程序来进行。
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我国允许一成员国在我国境内设立律所的分枝机构,则我国有权在其国家之内设立律所分支机构。在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情况下,实现我国律师国际化已显得日益迫切。这里律师国际化应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本国律师走向世界到国外设立办事处或参与双方合作; 二、允许外国律师到本国来设立办事处我国司法部1995处2月发布第35号令,明确中国律师所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枝机构,为我国律师事务所向国外拓展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总部设在北京的君合律师事务所在纽约开业引起世界关注。它的设立开创了大陆律师在境外从事法律服务的先河。此后,黑龙江黑河律师事务所,深圳信达律师事物所等也经司法部同意到俄罗斯、美国、新加坡、日本申请设立分枝机构, 其中大部分已经正式获得申请国批准并投入工作。这些律师所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开辟国际市场业务的先驱。我们可以设想随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程度逐渐加深,大陆律师素质不断提高,为适应中国企业走向世界的迫切需要,中国大陆律师走向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将形成一种潮流。但是,法律服务作为服务贸易中的一种,必然也会遇到其他的服务项目在国外拓展业务会遇到的情况,比如壁垒等等。这样就要求我国政府对我国律所向国外拓展业务给予大力的支持,在遇到外国对我国的律师业务进行有违法律的限制时,给予必要的支持,在排除障碍中发挥其他的主体无法发挥的作用。这样,就需要我国仿效美国的作法,制定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在正常的贸易受阻时为主体采用必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考察英国、日本的律师制度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共同点,律师业都是实行高度自治。在日本《
律师法》还明文规定律师要以维护正义、保障人权为使命,而依照我国《
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业的执业人员。律师管理‘实行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自治的模式。把律师业界定为一种中介组织。但是事实上,律师职业本质属性是独立性(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相对独立,律师组织相对独立、律师工作形式相对独立)。因而,许多国家将律师界定为自由职业者,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干涉。国家通过法律允许律师建立行业组织‘律师师协会’由其负责管理律师及律师职业。律师协会是律师自治组织,而律师自治是律师独立性表现和要求。事实上,律师职业的存在以维护正义为史命,而律师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庭上与国家审判权和追诉权形成制衡。是律师职业史命的表现形式。当事人委托律师旨在利用律师对法律的精熟和技能以及律师依照法律享有的在调查取证、庭审抗辩方面的权利来加强在强势国家权力面前表现得弱小的个人权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这才是律师制度存在的基础。因而律师不应受来自其它方面的掣肘。法律应赋予律师足够权利摆脱羁绊,使其可以以独立地姿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受到的掣肘越少就越是可以独立发挥作用而其作用发挥的越大也就越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糸。否则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将会受到削弱。英国律师组织享有高度自治权能,以四大律师学院为主体的律师协会。负责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制定职业行为准则、实施惩戒、以及职业培训等。而初级律师协会对初级律师进行管理。这些自治组织除遵守法律外不受政府或其它外来因素支配。在日本,也是以律师联合会为自治组织保障律师自治。应当说律师行业实行自治是人类史上的一个优秀文明成果。在中国,律师业逐渐从完全由国家管理到国家宏观调控和自治相结合,相信这种‘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应是一个过渡阶段,中国的律师业要想发展起来,最终达到和外国同行相当的水平,律师业以中华全国律师联和会、地方律师联和会享有高度自治权的高度自治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