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表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登记住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第五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我国法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公民及法人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大体确立了外国律所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依据。同时为他们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且确立了他们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合法地位。而根据“减让表”规定,外国代表外的业务范围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只可向外国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会出现我国律师专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而在向外国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方面与外国代表处竞争的局面。有些论者据此认为,尽管我国律师业发展水平不高,在与外国律师的竞争中会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因为为国内提供的法律服务在整个法津服务市场中占据主体地位,因此不会对我国的律师业造成多大冲击。但是根据GATS第十九条“具体承诺的谈判”第一款:“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的方向是减少或取消各项对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第二款:“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国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不平给予应有的尊重……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实现……”有关自由化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 因而依据这些条款我国享有渐进式开放本国市场,允许有适当过渡期的权利。我国加入WTO有关的法律文件体现了这原则,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发展水平相较外国同行较弱的法律服务业应从国情出发,对外国法津服务业进入我国给予必要的限制。这也符合WTO有关法律规定。然而我们必须明确,WTO的如此规定,只是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完全开放法津服务市场前对国内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调整整合期。它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尽管,这一过程可能会相当的漫长,但作为其中的一个成员有义务遵守法律的规定逐步取消限制、保护性的规定,向协定要达到的目标努力。就我国加入WTO而言,尽管在‘承诺减让表’中,对外商投资城市及其数量进行限制,但依据有关条款,这些限制将会在一年之后取消。即意味着,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要经司法部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即可在任何一个城市设立办事处。而根据‘减让表’中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服务范围上的限制,我们也必须要意识到根据上述WTO自由化方面的协议,这种承诺所形成的局面,只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走向开放的一个阶段,根据有关自由化方面的规定,这种承诺将会在今后谈判中逐渐扩大其自由化的程度。当然这种开放也必须会有一些限制。如英国即规定,外国律师在英国提供法律服务有一些称呼上的限制,如不可称自己为事务律师或出庭律师,这也是WTO规则所允许的。当前国际上,关于市场准入方面又有了新的趋势,即,律师资格的互相承认。而对于我国未来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则而言,是要在短期内达到英、美等国水平不现实,也不符合我国国家的利益。但是,不管这个过渡期有多长它至少也要达到这些发达国家的水平:不限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设立的数量;允许境内外律师间的相互顾用;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律师从事看来纯属于我国法律事务的业务等。而对于律师资格的相互承认,目前对我国来说是过高的目标。但是,这也是将来我国必须要面对的选择。而不管愿不愿意,只要还要成为一个WTO的成员,律师资格的相互承认就必然会被我国法律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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