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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立法完善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新刑法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如果是自然人犯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此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之规定处罚。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并且还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还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界定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从我国新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对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合法使用人,已提供了比较充分全面的刑事保护手段,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很严厉明确的刑事惩治办法。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罪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必须具备商业秘密的3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实用性和独特性。
  2、 客观方面看,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见上文)
  3、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既可以是单位内部职工,也可以是外部人员。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从行为人那里获取非法得来的商业秘密,使用或者披露这些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4、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八、立法建议
  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今天,我们应当抓紧时间修订、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增加商业秘密具体范围、惩罚性赔偿金及竞业限制的规定等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增强其可操作性及保护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推动国际技术的交流和发展,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好地与世界经济接轨。
  (一)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宽,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却未作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中争议较多,难度较大,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地”在很大程序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商业秘密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均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范围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757节规定:“营业秘密可涵盖任何用在营业资讯上之公式、型式、装置或编辑等,而营业对此等资讯的利用可使其在与对手竞争时,取得占优势的机会。营业秘密可为化学成份的公式、制造过程、原料处理或保存方法,机器的型式或装置,或是客户各单。”
  相比之下,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过粗的不足显而易见,因此,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根据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业秘密所涉及的领域与环节,需要在立法中予以界定。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美、日、德等国家普遍采用损害赔偿作为对商业秘密侵害的主要救济手段,但各国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方法上都不尽相同。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时有权要求对方予以金钱赔偿,计算赔偿额的方法不仅要考虑侵害人在使用商业秘密中获得的好处和利润,而且应考虑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限于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及所失去的利益(主要是因为这方面的损失难以举证估算),还可依授权的报酬或侵害所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额。
  美国将损害赔偿分为惩罚性与补偿性两种,如果侵害人是基于故意且为恶意时,可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的二倍;补偿性损害赔偿不仅可依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害人因非法行为所获利润为损失赔偿额,而且可依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将侵害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与其以合法手段取得同一结果之成本相比较的差额。
  总地来说,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世界上普遍采用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制度,即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不能要求加害行为人承担其侵权后果以外的责任。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法院除要求有过错的加害行为人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以对其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实施经济惩罚,判令过错加害人向受害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从而使生产者、经营者慑于难以承受的经济压力而不敢在侵权方面轻举妄动,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的减少侵权纠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只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
  这一立法特点,无论是与我国其他涉及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相比较,还是与国际上其他国际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相比较,都失之过宽,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不够,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为获取非法利润,铤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数额有限,对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威胁不足,不能有效起到警示作用,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约束。
  至于加害行为人有可能被处以行政罚款,这只是基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在侵害个人利益的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加害行为人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责任,且罚款上交国家,于受害人的损失无补。也就是说罚款的行政制裁不能代替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制裁。 鉴于以上所述原因,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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