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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立法完善

  (1)在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运用单位的生产条件,在业余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与研制人员共有,但单位所占的比重应大。
  (2)在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运用自己的生产条件,在业务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与研制人员共有,但单位所占的比重应小。
  (3)在职人员在非职务范围内,运用单位的生产条件,在工作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与研制人员共有,但研制人员所占的比重应小。
  (4)在职人员在非职务范围内,运用单位的生产条件,在业余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与研制人员共有,但研制人员所占的比重应大。
  (二)共同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
  商业秘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职人员共同开发、研制成功的,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事先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有关权利。我们认为,商业秘密可以共有,但在性质上,不同于对一般财产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归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成果,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三)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
  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把需要解决的技术和经营管理问题,全部委托给外部的研究机构或咨询机构进行开发。经营者向研究咨询机构支付开发费用。研究咨询机构则负责解决经营者提出的技术经营问题。这是一种新型的商业秘密开发模式,并日益受到经营者的青睐。专家预言,委托开发商业秘密有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开发的主流。在我国,随着科技与经济体制的紧密结合和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压力的增强,这一模式也将越来越多,并将日益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来源。笔者认为,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性质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在立法中规定这样的基本原则,即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受委托人所有,委托人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可根据其性质、作用分成国家秘密和一般秘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组成部分,受《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保护。其他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则为一般秘密,受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法律法规调整。
  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是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质,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通过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获得并加以保护,它对权利人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的无形财产。一旦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和使用,就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失。合法财产不可侵犯正是商业秘密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基础。
  市场经济国家早期的商业秘密判例和有关商业秘密成文法的规定,自始至终贯穿着商业道德要求。商业道德是一种观念认识,这种观念和认识是要求人们尊重财产、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为,每个经济行为主体拥有或可能拥有秘密,而且拥不拥有秘密本身就是一种秘密,在法律上应当承认每个经济行为主体都拥有商业秘密,都是秘密的持有人,这才是公正的、平等的,是保护了所有经济主体的利益。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平竞争是财产权在不同法域中的效力表现,它既可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也可表现为《侵权行为法》、《合同法》和《刑法》等的适用。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如自己总结研究、合法许可、继承、转让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有“手脚不干净者不得受保护”这样的原则。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定义,但从该法第十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和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前所述,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所有权的特征,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就要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我国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必须符合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体条件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主体不同,它有一些特定的限定条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内部员工。指因工作需要接触、了解、掌握、知悉商业秘密的内部员工。这些人主要包括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司机和秘书、技术科研部门的人员、对外营销部门的人员等。二是合同对方当事人。指因签订和实施合同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主要包括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商业秘密的共同研制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使用人等。三是既非企业内部员工又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人员;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泄露的人员。只有上述三种人,才有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故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无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看,还是从《刑法》、《合同法》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如果将过失行为也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则违背了立法意图,也扩大了法律制裁和打击的范围。 至于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以非营利为目的,如发泄个人私愤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
  (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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