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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立法完善

  2.财产论。也有人称其为所有权属性论,这一观点在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的基础上,把商业秘密视为有形财产对待。英美法国家判例和法学理论多数倾向于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保密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对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美国前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
  4.知识产权论。这一观点视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一些国际公约倾向于把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60年代,国际商会首先把技术秘密视为工业产权,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成立公约(1967年)中暗示技术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中,该组织在其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中,把技术秘密作为一项内容列入;1993年12月于日内瓦结束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文件之一“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把未披露过的信息(指商业秘密)专有权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日本也有学者持这一观点:“知识产权法另外还包括有关的专有技术及商业情报的商业秘密法等。”  
  在新修改的《刑法》公布之前,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在认识上很不统一,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国内外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民事权利。因为民事权利必须以“标的物”为其存在的前提,并具有排他性,即“一物不容二主”。而商业秘密往往处于变动不居的思维活动之中,而且完全处于保密状态,很难构成明确的权利客体。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商业秘密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理由是商业秘密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即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但是,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随着世界经济和贸易交往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正在和已经发生变化,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已逐渐为立法和法学理论界所接受。80年代以后,西方的许多知识产权教科书把技术决窍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放在一起讲授。
  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商业秘密是自然人与法人可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一)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又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获得比同行更高的利润。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商业秘密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在各国的法律及贸易实践中,都允许商业秘密独立转让,或随有形财产或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起转让。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秘密已成为主要的贸易对象。经营、管理秘密也越来越越被商界所重视,并已成为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对象,例名如著名的希尔顿饭店集团,就曾把饭店的一整套管理技术作为贸易的标的向外转让。
  (二)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从专利、版权、商标等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看,也都是在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才显示出这种无形产权的存在。商业秘密与这些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以向社会公开其智力成果为条件而换取法律赋予其智力成果专有权,并对该专有权加以保护的。与之相反,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必须是权利人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密的,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正是商业秘密特有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均有法定的保护期限。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专有性又称独占性、排他性,是公认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指知识产权依法获得后,权利人对其享有独占权、排他权,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这种权利。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弱于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其权利人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和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但在商业秘密未被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的前提下,独占权确实存在,并可依法得到保护。实践中,权利人独占商业秘密,他人永远也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加以获取的不乏其例。如:美国可口可乐饮料的配方至今对世人仍是秘密。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在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均已趋向于把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已确认了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欧盟尽管未对商业秘密特别立法,但从对商业秘密的许多规定中,可以看到至少是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相似的权利来考虑的。 我国新刑法在其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表明从立法角度我国法律具体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是一种知识产权。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五、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问题
  法律要保护商业秘密,明确归属权是首要前提。究竟商业秘密归谁所有?即秘密归谁占有和支配?如果这个前提不明确,是否被侵权就说不清楚。商业秘密归谁所有,如何使用或转让,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既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到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信用关系。
  从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来看,商业秘密的权属关系大致存在于下列三种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
  (一)单位与职工之间在职务性商业秘密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上的归属问题
  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问题,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版权法等已作了原则规定。可参照这一原则,处理职务性商业秘密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即原则上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单位,非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完成商业秘密的个人。
  在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运用单位的生产条件,并在工作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所有。因为职务性的商业秘密不仅凝聚着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而且往往包含着单位长期的财力、物力、智力投入及单位为保护该项秘密所耗费的大量投资。而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是以领取单位的工资为对价的。
  在职人员在非职务范围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在业余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研制人员私有。可以规定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这样做,既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又利于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上事先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自治”的原则,按合同规定执行。我们在立法中只对此类合同予以确认与保护,不予以干涉。
  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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