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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亿元”合同诈骗案之辩护词

力”,“ 被告人杨志菁明知亿成时公司无法按合同实际履行,但为了实现占有的目的,采取了先履行小额合同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信任”为由,认定被告人杨志菁从一开始就有诈骗的故意,这一点从律师提供的有关证据来看,不能成立。因为:1、亿成时公司具备大宗生产条件和信用证额度保证能力。首先,依香港法律,公司注册资金与其贸易行为没有内在联系。其次,亿成时公司开具给大陆公司的信用证大部分是委托中资机构香港华福公司开证的,而相关证据也证明华福公司是在对亿成时公司的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进行全面考察并认为其商业信誉良好、履约能力较强的基础上才开具信用证的。第三,亿成时公司与大陆公司的服装出口业务,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合同,金额超过1200万美元。第四、香港亿成时公司与大陆公司合同涉及金额近二亿人民币,但这些合同金额是在两年中分六十余份合同分批分期签订和履行的,如按此分期分批计算,就不存在国际贸易中的“大宗贸易”了。这说明亿成时公司是有大宗生产条件和信用证额度保证能力的。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造成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来看,不能推断出杨志菁从一开始就明知亿城时公司无法按合同实际履行而故意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和部分履行合同来行骗。首先,有证据表明,本案大部分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次,没有履行完毕的那些合同并非是杨志菁要诈骗相关证据显示是有以下原因引起:大陆生产厂家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交货不及时,或者单方面毁约、直接与意大利方客户接触、供货,由此导致亿城时公司96年度1000余万元人民币的配额变为废纸,并得承担信用证作废所产生费用及利息、罚金巨额损失,从而使亿城时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96年中国出口欧洲纺织品配额计划突变,无法取得配额,致使出口欧洲的纺织品无法及时回笼货款,加上配额价格十几倍上涨、甚至高价也无处可买,使亿城时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更加困难,无法履行合同。
二、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杨志菁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当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时,亿城时公司通过大量的信函传真与大陆公司进行协商,还就有关争议问题委托福州的律师从中交涉,同时,由于大陆方面延迟交货,信用证到期,亿城时公司多次申请香港开证行展期,这些信函传真和展期材料都充分证明亿城时公司是认真履行合同和有诚意解决双方的纠纷的。2、本案案发时,亿城时公司开给大陆公司的信用证还没有到期,而且双方达成的书面还款协议也还没有到期(已经还了一部分,其余已正准备采取积极措施来还),只是由于大陆方面的“刑事介入”和对亿成时公司的全面“封杀”,才被迫中断。3、杨志菁在整个贸易业务中,没有“骗取”分文,所有的钱款最后都转到了亿城时公司的账户,这也为一审判决所确认,而且有证据证明香港亿城时公司与大陆公司的业务往来行为都是由老板梁桂源授权的,事发后,梁桂源也代表公司向大陆有关方面多次呼吁,希望妥善解决争议,而不要把经济纠纷变为刑事案件来处理。
三、 应当承认,亿城时公司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如将钱款非法兑换为港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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