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尽管亿成时公司有部分挪用打包贷款的现象,但其目的仍然是在统筹资金运作方面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合同诈骗或非法占有显然不能相提并论。
9、 如果本案的生产厂未发生无理拒绝供货之情事,本无此案的发生,尽管国内进出口公司确实是无辜的受害者,但对亿成时公司而言,此乃其未曾预料到的意外事件所致。
三、本案纯属涉港经济合同纠纷,理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解决纠纷,公安强行插手经济纠纷,不但违法,对于问题解决于事无补,且后患无穷。
3.1 如上所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亿成时公司签订或履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既然其与国内公司的交易属涉港经济合同纠纷,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3.2 公安插手经济纠纷,以抓人质逼债的做法,客观上已经逼迫亿成时公司破产,客观上已造成其无力偿还所欠国家巨额贷款。
3.3 国家三令五申严令禁止公安插手经济纠纷,例如
1、 1989年3月15日,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
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2、 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1990年9月8日公通字89号“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
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
3、 公安部1990年11月6日公通字(1990)104号“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
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
4、 最高检1990年商检法字(1990)第2号“关于查处在商贸活动中以绑架扣押人质
等方法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的通报”;
5、 公安部1992年4月25日“关于
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6、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1994年9月12日政法(94)31号“关于严禁以扣押人质方
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
7、 1994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法(94)130号“关于坚决纠正和制止以扣押人质
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
上述法规反复重申:(1)凡属债务合同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2)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3)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款,彻底纠正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4)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5)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解决本案纠纷正确的途径并非强行把经济合同纠纷当做刑事诈骗,亿成时公司再三明确表示承认其应承当的经济责任,也再三明示愿意在法律的基础上谈判,协商或是仲裁解决纠纷。
四、从情理上看,亦根本不存在亿成时公司诈骗之可能性,我的当事人更不存在诈骗之可能。
4.1 如果亿成时公司真如起诉书认定的那样实际“骗取”金额1.5亿元,亿成时公司股东早就卷款潜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