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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亿元”合同诈骗案之辩护词

  事实本身亦足以证实其绝非没有履行能力。
  3、 和同履行能力根据其具体情况,因时因地具体分析,若本案系一次性订立2亿元的贸易合同,说亿成时公司没有一次性履行两亿元贸易额的合同能力,还稍许有些道理,但若其上有买家开给他的信用证及订单,下有与国内公司的合同及信用证仍不能认定其无履约能力,更何况本案的合同实际上是分成60余份分期分批履行,属于连续滚动式履行合同。起诉书指控亿成时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指责我的当事人杨志菁明知公司无履行能力,如果不是强词夺理,那又是什么呢“
  4、 亿成时订立了两亿多元合同是事实,先后开立了两亿多元金额的信用证也是事实:按合同规定,安排使用了打包贷款项下的贷款一亿多元虽是事实;两年来实际出口各种货物价值一亿两千多万元仍然是事实;欠粮油公司贷款1700余万元是事实;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也是事实;欠其他五家公司2500万元是事实;造成无法及时还款结汇是因为福清工厂无理拒绝交货仍是事实;若福清工厂按约交货,也就不会出现本案之结局还是事实;当然,若公安机关插手本案经济纠纷,也不至于迫使亿成时公司关门破产仍然是事实。
  5、 从双方订立的代理出口合同内容上看:该条款是由国内公司拟定的,而且按此种方法运行也是国内代理公司的主张。合同明确规定:
  1) 由国内公司为亿成时公司办理打包贷款,贷款由亿成时公司支配安排,交易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风险均由亿成时公司承担;
  2) 由亿成时公司负责生产厂的产品质量、交货期,因质量及延期交货所致责任均由亿成时公司负责;
  3) 亿成时公司就每一合同开出即期信用证;
  4) 国内公司收取合同金额2%的出口代理费,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风险均由亿成时公司承担。
  5) 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也即,国内公司实际上不承担合同交易的任何商业风险,但是亿成时公司本身资不抵债的风险却客观存在。而此种风险作为专业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也应当见到的,事实上,国内数十家公司正是在综合考察了亿成时公司的经营历史、业绩、实力后才慎重地订约的。实际上双方订立的大部分合同均已顺利履行完毕,而未履行部分实因商海风险风云变幻,配额张价,交货质量、逾期及厂方拒绝供货所致。
  6、 既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既然亿成时公司有权支配,安排打包贷款,既然此种做法并不为我国强制性法律所禁止,事实上也为数十家专业进出口公司所接受,无论如何也不能基此草率认定其为合同诈骗。
  7、 虽然,亿成时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违规的现象,也有某些违约行为,但其动机和目的显然不是以非法占有打包贷款,也非挥霍,隐匿或用于非法犯罪行为,而确实是为了履行合同,但由于客观原因使履行出现障碍,这纯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提请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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