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3 再查《
刑法》第
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 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产的。
归纳上述三个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按照《
刑法》第
12条之从新从轻原则。欲使亿成时公司合同诈骗罪名成立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照比较亿成时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该罪名的法定要件,本辩护人注意到新
刑法第
3条已明文采纳国际公认的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起诉用语及其援引224条规定来分析,公诉方显然试图以《
刑法》第
224条第3款项之规定来定罪。
然而该条、该款适用的前提乃是:
1、 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必须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两者缺一不可。
然而本案被告人杨志菁,或是梁桂源,或是亿成时公司,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如果有的话请公诉人举证。反之,针对欠粮油公司之1700余万货款而言,双方已于1996年11月4日,正式签定“协议书”对双方一年多来的交易进行核对之后确认了最后数额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之所以未能如期按还款计划执行,是因为事后又发生生产厂家无理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客观上无能力偿还。而自1997年2月6日,亿成时公司职员被捕,迫使其生意中断,事实上造成其无偿债能力。
亿成时公司更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代理出口服装合同能力之事实。
1、 实际履行40余份合同,金额超过1200万美元这一铁的事实本身足以证明亿成
时公司决非无履行能力更非皮包公司。
2、 亿成时公司已有20多年经营史,有良好声誉,有雄厚的技术力量,信息资源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