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香港公司的行为能力并不取决于其注册资本。商誉、技术信息资源往往比资本起更重要的作用,何况公司是以其现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非以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亿成时公司的经营史、业绩、商誉、技术及信息资源应当说是相当好的。
起诉书主观武断地指控:“被告人杨之菁与梁桂源明知其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取虚开证少履约的手段,以先履行小额合同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信任……”
第一, 此种认定完全不顾铁的事实,据不完全统计,两年来,亿成时实际出口的货物共有:①跑步装275999套;②沙滩裤、长裤、牛仔裤、短裤计1128192条;③羽绒服2400件;④T恤衫57500件;⑤绒布童装13274;⑥沙滩拖265328。已结汇金额至少在HK$18,202,362元,美元9,103,450元。而剩余未实际履行部分之原因在于生产厂家越过亿成时公司直接与意大利客户交易而拒绝向亿成时公司供货。上述事实充分证实:根本不存在“明知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之事实;
其次,亿成时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上自行开证或委托其他公司开出信用证总金额,具体按起诉书认定已高达人民币二亿零一十七万元。更不存在“采取虚开证履约的手段”之事实。
事实上,亿成时公司开出信用证的前提首先是接到意大利等客户的订单及开给亿成时公司的信用证,然后亿成时公司再根据订单与省、市公司分别订立代理出口合同,同时开出与合同金额相符的信用证。委托他人开证进行贸易是国际贸易中正常地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至于其含有检验条款,乃双方同意接受的,并无任何诈骗之情事,不知起诉书凭何认定其是“虚开证”,每一份信用证都是真实的,可以凭此议付贷款的信用证,事实上也是凭这些信用证,实际结汇千万以上美元的贷款,又怎能认定这是虚开证呢?至于少履约之说更是不能成立,无可否认国内数十家进出口公司均是受害者,然而亿成时公司本身也是国内生产厂家无理拒绝交货的实际受害者:国际贸易环节众多,本案不仅涉及贸易更涉及生产安排,因而任一环节出差均可影响全局。更何况未完全履行合同之责任主要在于生产厂家,至少不能归罪于亿成时公司。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二)至(六)点:必须是:
1、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支付的预付款或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
2、挥霍方当事人交付的预付款┅┅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3、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预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隐匿合同预付款┅┅拒不返还的;
5、合同签定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货款的。
对照本案,显然亿成时公司并不存在上述任一事实。不存在携款逃跑或是挥霍预付款或是用该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存在隐匿该款或拒不支付余货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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