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2年11月19日
附录:援引的法规摘录:
1。1995年《
担保法》第
44条2款: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4)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1997年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3.1996年《土地登记(修正)规则》
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第10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
4.1993年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一、(6):抵押登记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
5.1991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
6.《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3条: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7.《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8.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9.
国家赔偿法>第4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0.《
国家赔偿法》第
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
3、
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