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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上诉审(土地管理局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及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代理词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2年11月19日
  
  
  
  附录:援引的法规摘录:
  1。1995年《担保法》第44条2款: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4)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3.1996年《土地登记(修正)规则》
  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第10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
  4.1993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一、(6):抵押登记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
  5.1991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
  6.《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3条: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7.《行政诉讼法》第67条:“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8.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9.国家赔偿法>第4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0.《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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