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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上诉审(土地管理局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及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代理词

  (2) 上诉人在上述(1999)岩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已向龙岩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正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未全部支付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导致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无效。
  (3) 事实上,第三人(龙岩市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2000年2月间已被龙岩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亦不复存在。
  (4) 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侵害的是上诉人本来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而该权利的实现与普通债权并不相同,无需先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便可直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行政赔偿之责。如果被上诉人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其依法可能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若土地使用者(第三人)未全部出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六)上诉人贷款损失无法收回的真正原因
  (1) 上诉人贷款损失无法收回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侵害了上诉人本来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债权的清偿为前提,正由于被上诉的非法行政行为,使得上诉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形同虚设。
  (2) 上诉人在放款及监督贷款使用方面的工作失误和偏差及以新贷还旧贷款,均不影响第三人还贷的义务。只有在由案外人提供信用担保或由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之场合,由于贷款未按贷款合同用途使用,且贷款方放贷有过错的情况下;或以新贷还旧贷,会影响案外担保人及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得相应减免该担保人及抵押人的责任。但本案是由贷款人以其自已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借贷的担保,无论其如何使贷款均不影响其还贷义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抵押登记,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违法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贷款本息损失无法收回的后果;上诉人不存在审查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方面的任何过错;如果本案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是由案外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债务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会因损害案外担保人或案外提供抵押人的权益,从而使其减免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本案是由第三人(债务人)自已提供抵押财产。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对其归还贷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49条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44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于其违法行政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则有义务赔偿由于其违法行政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敬请合议庭及时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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