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土地登记(修正)规则》第8条规定: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四,(1996)<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第2条规定: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相关法规规定,均可由土地使用权人办理有关土地抵押权登记手续。本案有关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均由第三人办理,上诉人在相关栏内加盖了公章,审查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经了解工行龙津支行的同类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可言,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的正式公文。
尤其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工行龙津支行诉被上诉人的另案中,工行是与抵押人共同到被上诉人处申办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但工行仍无法发现被上诉人弄虚作假。
此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早在1997年3月便确认了第三人对W-03号地块的使用权(证据8),199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颁发的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明确载明了土地证号为:龙国用(97)字211066号(证据7),直至2000年5月30日以后(第三人则于2000年2月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才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证据9)。由此足以推论:被上诉人早在1997年3月与第三人签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第三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颁发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当时,及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被上诉人始终确认第三人拥有对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14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若土地使用者(第三人)未全部出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然而被上诉人却在签订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00余日后,才以第三人未全部支付出让金为由,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相关法规,或是从审查被上诉人出具的形式合法,真实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三方面,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可言。
(五)关于上诉人的损害范围是否无法确定的问题
(1) 上诉人的损失明确具体并有已生效的(1999)岩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岩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认定为:本金107万元及利息97203元,自1999年4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