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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上诉审(土地管理局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及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代理词

  (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贷款本息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后果。
  我们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益。若被上诉人依法行政,第三人就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不可能取得土地抵押权证明书,上诉人不可能在自身权益毫无保障的情况下借巨款给第三人,上诉人也就不会无辜遭受贷款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收回巨额贷款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至于贷款用途,无论第三人如何使用该贷款,均不能免除其还贷的义务。如果本案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是由他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债务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会因损害担保人或案外提供抵押人的权益,从而使其减免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本案是由第三人(债务人)自已提供抵押财产。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对其归还贷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影响。
  正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而依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因此,只要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上诉人本来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收回贷款本息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使得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此而无法实现。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的行为不存在所谓审查不严的任何过错。
  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土地使用权属是其法定的义务。迄今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义务审查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反之,众多法规(《担保法》第42条;《土地登记(修正)规则 》第6、7、10条等)明确规定这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
  首先,借款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抵押手续由借款人办理”。
  其次,(1997)国土(籍)字第2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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