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规及合同约定:只要第三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上诉人即有权依法处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违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的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对此,相关的法律已有明确确定:
(1)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2) 《
国家赔偿法》第
2条:“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3) <国家赔偿法>第4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4) 《
国家赔偿法》第
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
3、
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5) 值得提请上诉法庭注意的是:《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44条明确规定:“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抵押担保权益受到了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不仅造成错误登记,而且其是明知故意所为;被上诉人早已知道第三人未实际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明知其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违法,却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一不告知抵押权人,二不作出任何更正或补登记,其违法故意至为明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行政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