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有保证期间的合同之诉中,债权人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未对保证人同时起诉,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所以,如对主债务人的诉讼尚未完结或正处于执行阶段,就要考察保证债务是否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这种情况就可以依据144号
《通知》在2003年1月31日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已过诉讼时效,后再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催收时,债务人和保证人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根据99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又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不是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保证人对已过时效的债务又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法律效力,实务中有两种意见,一是高法的上述批复只是针对借款人的,并没有涉及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随着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而免除。而且,即使是保证人签章确认,此时的保证人恐怕都难以具备相关债务的代偿能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经重新确认有效,从合同经重新确认也应当有效。另外,根据高法《
<担保法>解释》第
35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持第二种意见。
4.
担保法生效前,在国家实行外汇管理双轨制的情况下,外汇贷款业务中,借款由政府部门(如计委、经委)或有外汇收入的企业提供外汇额度担保,这种担保性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责任。
国家实行外汇管理双轨制的情况下,开设外汇贷款业务的银行一般要求借款人借款时,必须提交有关贷款偿还的文件,如除以收汇方式偿还贷款外,用地方留成外汇或其他外汇偿还贷款的,都要由有关部门出具同意承担外汇偿还的承诺文件。所以,许多案例中,外汇贷款中都存在地方计委、经委出具的外汇额度担保书以及其他保证人的等额人民币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