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号
《通知》第
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了解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必须回顾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是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
其一,8号
《规定》第
十一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里,保证责任期限即保证期间;
其二,1998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又谈到这一问题:“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是必须明确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的情况。”讲话发布后,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审判实践中一般以两年作为法定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中,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自然终止,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反之,视为对保证人放弃责任追究。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况,保证期间终止,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仍然按照《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
其三,199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