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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落的刑事被害人

  如果说我国犯罪被害人学的初步形成为全社会关注被害人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前提的话,那么1996年修定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怀从理论层面推向了实际应用层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被害人的地位由原来的刑事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了犯罪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其中,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立案阶段,新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采取保障措施;对不立案决定不服,新刑诉法在原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措施。在侦查阶段,新刑诉讼增加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害人在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受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对于原审被告人侵犯的合法财产,有权要求即使返还,人民法院有责任尽量减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我国刑事被害人面临的理论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被害人理论的总体水平偏低,刑事被害人理论仍有待进一步的发展。第二个方面是结构性的,即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发展不平衡。具体来说,就是有的部分发展的相对较快,有的部分则“无动于衷”。这种结构性的理论缺陷主要表现为刑法学对刑事被害人理论的漠视。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被害人理论的漠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理论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这种漠视不仅使刑法学自身的理论发展打不开思路,而且使其他相关学科(特别是使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刑事被害人理论)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持,并使得整个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发展极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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